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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综发〔(2)

  第二十五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负责相应领域草案的审查工作。专业委员会应组建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委员可由专业委员会成员、海关系统内相关业务专家、海关系统外同行专家和海关技术规范管理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委员会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并作出协调一致的审查结论,形成《会议纪要》或《函审报告》,如实记录审查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海关技术规范草案通过审查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完善,在60日内形成报批材料并报送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海关技术规范的发布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的报批材料进行统一编号,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九条 海关执法依照或者参照的海关技术规范应在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并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海关技术规范实施的评估、复审等工作,对重复交叉、不衔接配套以及不适应海关业务发展需要的,会同职能管理部门作出修订、废止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各专业委员会应加强海关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

 

  各级海关应鼓励与海关业务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外贸生产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海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对制定、发布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直属海关对本关区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标准代号为SN)和海关行业标准(标准代号为HS)中的海关业务标准属于海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海关技术规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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