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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日期:2020-01-04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177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20年1月2日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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