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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8号)(4)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26日印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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