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水油”做火锅锅底 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19-08-16 11:42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怎样确定销售额
编者按 “口水油”做火锅锅底,是否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如何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怎样认定销售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期“实务·案例”以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例,探讨在食品类公益诉讼中如何确定销售金额,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如何认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怎样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郑某系浙江省某市一火锅店店主,经营类型属个体工商户。2017年10月初至2018年4月3日间,郑某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内,将客人食用后废弃的汤底倒入收集桶内,再用勺子从该桶内的火锅锅底废弃油脂等非食品材料中提取上层红油,将该红油加热煮沸后混入新油,循环加入到客人的火锅锅底中予以销售。2018年4月3日,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举报,在该店内现场查获从客人食用过的火锅锅底油重新回收的红油。因郑某涉嫌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遂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侦查阶段,郑某供述在其经营火锅店期间共计回收“口水油”约150斤。
【要旨】
郑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账本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账本或者账本有重大瑕疵的,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表、核定定额通知书等纳税资料上记载的营业金额作为销售金额的基准,结合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综合认定。
【庭审证明】
2018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以郑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审查了全部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充分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进一步核实了销售金额。由于本案销售账本缺失,检察院向税务机关调取了包括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表、核定定额通知书等报税资料,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认定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为1万元。同年9月25日,检察院以郑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万元。
法庭调查阶段。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出,郑某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内,从客人食用后废弃的汤底中收集火锅锅底废弃油脂等非食品材料,并从中提取红油,将该红油加热煮沸后混入新油再次加入客人的火锅锅底中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万元,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0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出的事实,郑某承认基本事实,但是对惩罚性赔偿金认为过高,请求核减。
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对郑某进行询问指出:郑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合其销售总额、报税资料记载的营业金额为每月2万元,在本案销售账本缺失的情况下,从低认定郑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为1万元。郑某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赔偿金,即10万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公益诉讼意见:郑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
郑某代理人提出:第一,郑某销售“口水油”锅底的金额仅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惩罚性赔偿金能否支持没有先例。
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称:第一,郑某销售“口水油”锅底的金额有其供述与辩解,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表、核定定额通知书等报税资料,郑某店里员工证言可以证明。因核定定额通知书记载的营业额为每月2万元,其中使用回收“口水油”做底料的红油火锅占比为四成,郑某辩解其中包含销售合格食品的金额是合理的,所以采信其辩解,就低认定销售金额为1万元。检察院已经充分审查了在案证据,认定销售金额为1万元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郑某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郑某用“口水油”所制作的火锅锅底销售额达人民币1万余元,则其应当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金。 (责任编辑:admin) |
- 上一篇:特价但快要过期的商品你会买吗?
- 下一篇:新疆建成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追溯体系